《巴黎公约》所规定的因受侵害而有权起诉者,是“在虚假产地名称所标志的国家或地区内,以及该名称所使用的国家与地区内”的任何生产、制作或经销同一种有关商品的自然人或法人。《关于制止产品虚假或欺骗性产地名称马德里协定》(Madrid Agreement for the Regressioh Of False or Deceptive lndications Of Sourceon Goods)和《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协定》(Un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Applications of Origin and their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也规定了制裁使用虚假产地名称行为的基本规范。商标和产地名称均可受到保护,但产地名称不像商标那样具有较强的时效性,保护商标与保护产地名称的法律制度也不尽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