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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转让的法律问题

来源:玉林市百福堂日子馆 官方网站:www.baifutang.net   作者:黄晨峰先生
一、注册商标的“一并转让”问题
对于注册商标的转让,《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 一并转让”。该条规定只涉及到注册商标的一并转让问题,如果转让人尚有其他正在申请的商标与转让的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该如何办 理法律没有规定。如果不要求转让人将申请中的、与转让的注册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商标一并转让,就会发生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 商标有两个所有权人,明显违背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
实践中商标局在处理类似事件时,要求转让人对申请中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一并转让。这说明商标局也认为,如果不要求转让人对申请中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一并转让,将可能出现上面提到的矛盾。既然如此,何不以法律的形式对此问题给予明确的规定呢?
二、关于受让人的权利保护问题
《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白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这说明受让人对受让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时 间,足以商标局核准转让的公告日期为准。如果在商标局对注册商标做出核准转让前,有他人提出的注册商标申请与被转让的商标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 同或近似商标,而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异议期内均没有提出商标异议申请,三个月公告期满后,该他人即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正常状态下,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注册商标的争议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还可以向法院起诉。但对受让人而言,如果其在异议期内未 能提出异议,或者异议未能阻止他人对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核准注册,在转让申请被核准后,受让人便成为被转让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从理论上讲,他可以向商标 评审委员会提注册商标争议申请,但此种情况下,受让人对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时间却晚于他人的申请时间,这是否意味着受让人对该他人就不享有提出商标争议 的权利呢?
《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争议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对注册不当的争议;二是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的争议。前一种情况下,可以推定任何 人均可以对已注册的商标提出争议申请。在后一种情况下,《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只有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才可以对已注册的商标提出争 议申请。这即是说如果该他人的申请不属于注册不当的情况,那么受让人就只能以在先权利为由对他提出争议。那么受让人是否有这种在先权利呢?
如前所述,受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是以核准转让公告的时间为准,如果他人的申请行为早于核准转让的公告时间,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受让人 根本无法以在先权对他人提注册商标争议。那么,受让人能否认为自己受让的商标已注册在先,因此自己对该商标的权利可以溯及到该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并以此为 由提争议申请呢?对此我国法律同样没有明文规定。
实践中,商标局在处理此类问题时一般是允许受让人对核准转让前提出申请、并获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人提出争议申请的。商标局的做法虽在实际操作中弥补了法律的漏洞,但毕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仅由受让人办理注册商标转让手续存在的问题
《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而在商标局的审查转让程序中,所谓的“共同 提出申请”仅仅是要求《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有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公章。其它有关转让的手续,《商标法》均规定由受让人办理。但通过金剪刀案不难发现,仅 有受让人办理注册商标转让事宜存在弊端。
按照现行注册商标转让程序的要求,唯一能体现转让人意表示的法律文件就是《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上转让人的公章,除此之外,载无其他任何能够代表或证明转 让任意司标是的文件。而能够证明转让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商标注册转让协议》和《注册商标证》原件,商标局审查转让申请时又不要求受让人提供。在这种状态 下,如果某人须以侵夺他人的注册商标,他完全可以通过复制或私刻转让人的公章,加盖在《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冒充转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加之商标局对 转让申请只做形式审查,这些都为某些意图非法侵占他人注册商标的人提供了钻法律空子的机会。实践中,商标局核准转让申请后,也只是给受让人发一个《核准转 让注册商标证明》,对转让人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的通知,转让人只能通过受让人了解转让事宜,如果受让人不主动告知转让人,那么转让人除非自己主动查询,否 则其对自己的注册商标是否已被核准转让的事实根本无从了解。似乎注册商标的转让只是受让人一个人的事情,而与转让人无关。
为解决由受让人办理注册商标转让事宜存在的弊端,一是要从形式上进一步完备,即要求受让人提供尽可能体现转让真实合法的法律文件,如上面提到的《注册商标 转让申请书》、《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加盖受让人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商标证》原件等。在商标局核准了该转让申请后,再由商标局将《核 准转让证明》书连同《注册商标证》原件一并交予受让人。二是变由受让人办理注册商标转让手续为由转让人办理注册商标转让手续。这样做的好处表现在,便于确 定转让人实的意思表示。
如前所述,如果商标局核准了通过非法方式(如上面提到的通过套取转让人公章的方式)办理的注册商标转让申请,非法受让人即“合法”(此处的“合法”指在形 式上符合注册商标转然的规定)取得了转让人注册商标的所有权。此时如果转让人与保护自己对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权,将会发现无论是新、旧《商标法》对此种非 法转让或其它转让不当的情况没有规定任何救济途径。
修法以前的实践是,当事人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撤销转让注册不当”申请,而修法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不再受理任何有关转让不当或非法转让引起的争议。 那么对因转让不当或非法转让引起的纠纷就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我国的商标管理主要是一种行政管理,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商标管理的主要机构,无论是 商标异议、争议,还是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等都可以通过行政程序解决,为什么在对注册商标的非法转让问题上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却 无能为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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